绑定微信转走他人钱款如何定性《新闻》
发布时间:2020-11-17 01: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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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液厂家
□ 周宝明 李效兰 2016年3月,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田某在廊坊打工时相识,慢慢发展成情侣关系。二人同居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趁田某洗澡时,偷偷拿出田某的储蓄卡和手机,利用田某身份信息注册了微信号,绑定田某的储蓄卡进行转账,将大部分钱款用于网上赌博和挥霍消费。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李某绑定了田某三张银行卡,共转走7万余元。 李某的行为是涉嫌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出现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于盗窃故意,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支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财,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确实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走他人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数额较大,但是李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客观上都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侵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最大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属于单一客体;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方式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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