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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的认识

发布时间:2021-01-07 14:41:57 阅读: 来源:原液厂家

继承权虽因身份而产生但具备取得遗产的权能,因而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当遗产为物时,就存在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但实践中,由于放弃继承情形的存在,继承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取得资格,也即对遗产物的或然性所有。而我国法律设置的拟制继承,显然有助于消除此种权利的不安定状态。申言之,通过法律的拟制,将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的继承过程,将待定的物之或然性取得变更为确定的物之必然性共有。在这一过程中,以“取得”为特征的继承权纠纷也被技巧性地转化为以“确认与分割”为特征的物权纠纷。

此过程大致存在三大步骤:一是继承的拟制接受或称继承的拟制完成,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从而结束继承。二是确定继承之物的权利状态,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有物默认推定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关系等情形的确定为共同共有。

基于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被废止,而较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却因当事人间具备家庭关系仍然可以适用。三是依照一般物权纠纷的相关法律,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作出相应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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